旅行社合作开展旅游业务中,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具有产品设计和组团资质能力的旅行社(以下称为“批发商”),将本旅行社的旅游产品委托其他旅行社(以下称为“零售商”)进行销售、招徕游客,形成批发商作为委托人,零售商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
二、具有收客网络和营销渠道的旅行社招徕客源(以下称为“收客社”),将所收客源交由其他旅行社进行操作(以下称为“操作社”),形成收客社委托操作社进行具体业务操作的另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以上两种操作方法,在业内常见,一般基于同业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和长远的合作目的,不会发生实质的纠纷。但一旦发生问题,由于两种模式中委托人和受托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不一致,所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也不一致,将导致双方之间直接的纠纷,也给最终消费者带来不便和困扰。
明确辨析这两种关系,确定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处理此类问题,和进行此类业务操作的根本所在。本文以案例做一简要说明。
甲是具有出境旅游资质的旅行社,乙旅行社不具有出境旅游资质。乙旅行社招揽客户报名参加赴英国旅游,收取客户保证金后,转交甲旅行社办理签证等事宜。周某在乙旅行社报名,并缴纳保证金。乙旅行社将周某的有关资料交甲方办理出境手续。但甲乙两旅行社均未安排周某成功出行,周某将甲乙两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退还保证金。
该案经两审终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参加“英国游”的经营者是谁。本案中,乙旅行社身份应为甲旅行社的代理人。事实上,“英国游”的团费、签证、出团日期、行程安排等都是由甲旅行社来确定和安排的,且只有甲旅行社具有出境游资质,这足以使周某相信甲旅行社是“英国游”的经营者。因此,周某选择该
项旅游服务并交纳保证金。甲旅行社也收取了周某办理出国签证的相关材料,并组织周某赴英使馆签证。综上,周某已与甲旅行社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且双方都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甲旅行社未履行安排周某赴英旅行的义务,致使该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周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旅行社退还保证金。乙旅行社作为被告甲旅行社的代理人,不影响周某已与该项目经营者甲旅行社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并已交付保证金的事实,以及周某向被告甲旅行社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由于甲旅行社委托乙旅行社开展业务时授权不明,且乙旅行社在代理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乙旅行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甲、乙旅行社退还周某保证金。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和乙旅行社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业务是甲旅行社委托乙旅行社办理,因此一审认定双方是代理法律关系没有合同依据;甲乙双方系合作进行境外游项目,在一个完整的过程中,两者缺一不可,是一个整体行为,且乙旅行社收到保证金后才由甲旅行社办理签证手续,因此应当认定甲旅行社对乙旅行社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乙旅行社收取保证金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周某要求乙旅行社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应当支持。甲旅行社作为乙旅行社该项目的合作者,知道并放任乙旅行社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且本案周某最终是与甲旅行社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甲旅行社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共同偿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应当维持。
该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作为收客端的旅行社和作为操作方的旅行社,哪方是委托方,哪方是代理方,是此类情况处理的焦点。结合本案例中反映出的两个法律问题和一个业务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一个业务问题:如何界定业务合作旅行社之间的关系
在本案中,因为旅游线路为出境线路,所以可以很清晰地判断出,是甲委托乙销售甲的出境旅游产品:因为乙并不具有出境旅游资质,不可能拥有出境旅游产品,乙出售的出境旅游产品是甲方推出的明确、具体的旅游线路,且也由甲为游客进行签证等实际情况,因此,甲是该旅游产品的实际经营者。乙旅行社仅是协助甲旅行社进行招徕和销售的代理商。甲旅行社与游客具有事实合同关系,甲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乙作为具有一定过错的代理方,同样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如果产品是乙设计和推出,价格和线路安排等均是乙制定,如果实际操作由甲完成,则可以理解成甲方是乙方的某些旅游要素和产品环节的供应商,则游客和乙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游客无权追究甲方的合同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乙不具有出境旅游资质,而设计推出出境旅游产品,然后转交具有出境旅游资质的其他旅行社操作的问题,如出现这种情况,则应当追究乙方超范围违法经营的行政责任。而与游客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当然认定无效,可结合实际情况由游客追究乙的违约责任,或由游客追究与游客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甲旅行社的责任。
如果是甲旅行社推出的旅游产品,产品价格、线路设计均是甲制定和确认,则可以确定,乙旅行社是甲的代理商,游客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甲旅行社或乙旅行社追究责任(见下文分析)。
二、两个法律问题
1、事实合同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甲乙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因此并未从委托代理关系来对案件进行审查和判决,法院认定甲旅行社与周某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认定源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法院对甲旅行社与周某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清楚的,但在涉及甲乙之间的关系时,却只说明甲旅行社和乙旅行社是“合作者”,“甲旅行社应当对知道并放任乙旅行社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判决仅笼统的认定为甲乙双方是“合作关系”欠妥当。“合作关系”并不能准确的认定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无明确的法律关系认定的情况下,该判决就显的说理性不足。
笔者认为,从判决的分析来判断,其实是可以认定甲乙之间也存在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可以以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对甲、乙、周某在此案件中的关系和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当然,法院的判决秉持的是“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周某和乙旅行社并未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证明甲乙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直接认定或搜集证据去主动认定这种法律关系存在的。
2、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问题我国合同法中,根据相对人是否知晓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委托关系,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两种类型,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处理原则。
在本案中,周某答辩明确陈述:“此境外游项目均是由甲旅行社确认,之后也是甲旅行社组织周某进行签证。”“甲旅行社有出境游资质,周某才相信并交付保证金的。”因此可以看出,周某是知道或者是始终相信,乙是代表甲进行业务操作的。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如果在有证据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周某起诉甲旅行社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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