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1月,为提高出境旅游的成团率,C国旅与S国旅约定,出境客源交由S国旅合并出团。3月,邹先生代朋友李某向C国旅报名赴日本旅游,并支付了团款。同时邹先生出具了“保证李某在日本期间不发生滞留不归等事项,否则赔偿15万元”的担保书。C国旅亦向S国旅做出同样担保。
然而,李某出境后,在日本银座购物时,李某离团,直至该团结束在日本的行程,李某仍未随团回国,发生境外滞留。因李某在境外滞留,邹先生通过C国旅向S国旅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由C国旅转交给S国旅。随后S国旅和C国旅协商确定,因李某滞留境外,C国旅需赔偿S国旅10万元。而后,S国旅从C国旅的接团款中直接扣了5万元。C国旅随后将邹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邹先生承担担保责任,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5万元。邹先生辩称,其只对李某参加C国旅组织的赴日旅游承担保证责任,而李某实际参加的是S国旅组织的赴日旅游,因而C国旅没有履行合同,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自己从未同意也不知道李某参加的是S国旅组织的赴日旅游,直到交付5万元担保金,C国旅给的是S国旅出具的收据时,才发现问题。因此,不同意C国旅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C国旅虽未与李某书面约定该旅游合同将由S国旅履行,但其将李某在内的客人交由S国旅,李某已接受并实际赴日进行了观光旅游,所以李某应当知道并且也同意由S国旅提供赴日旅游服务。现C国旅与李某的旅游合同的部分义务,已由S国旅适当履行,且李某又已受领,故该项合同债权已实现。因此,邹先生提出其所担保的主合同C国旅没有履行之抗辩,不予采信。由此,法院做出邹先生赔偿C国旅经济损失5万元的判决。
【评析】
本案中邹先生替朋友李某向C国旅报名出境旅游,并为李某做了15万元的担保。然而,李某出国后,却滞留不归。这期间,发生了旅行社未经游客同意转团的事项,C国旅对转团后的组团社做出了同样担保。李某滞留后,担保人邹先生为此支付完部分约定的赔偿金5万元后,以旅行社转团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支付其余部分。围绕这一纠纷,需要在法理上做以下澄清:
第一、邹先生所担保的不是出境旅游服务事项,而是境外滞留事项。邹先生向C国旅出具担保书,表明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体现在“保证李某在日期间不发生滞留不归等事项,否则赔偿15万元”的条款中。一般说来,保证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在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有能力但不履行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邹先生不可能代替李某履行按期随团回国的义务,只能是承担连带责任,即支付15万元赔偿金。在该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邹先生是债务人,C国旅是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该担保约定是从合同,表面上它所附属的主合同是李某参加出境旅游的旅游服务合同,但事实上担保的主债只是该旅游合同中的部分约定,即“李某应当如期随团回国,不得滞留境外”。只有做这样的解释,李某才可能是债务人,存在需要保证人担保的必要和可能。而就整体旅游服务合同而言,因为李某已经缴纳团款,在旅行社还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主要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存在。法理上不存在邹先生为李某担保主合同中“债权”的可能,只能是为其担保主合同中的“债务”。所以,邹先生和C国旅所约定的担保条款担保的主合同并非是整个出境旅游服务合同,而只是合同中的个别条款,即:李某应当如期随团回国,不得滞留境外。
第二、考虑到出境旅游合同中关于境外滞留的约定,C国旅将李某转给S国旅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分别进行分析认定。原告C国旅在收取李某的团款后,就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言,C国旅是债务人,李某是债权人。C国旅将提供出境旅游服务的主合同义务转交S国旅履行,属于债务转让行为。按照法律规定,C国旅转让其合同义务必须事先经过债权人李某的同意,本案中C国旅的确没有经李某同意就安排S国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从这个角度看,该转团行为本身存在瑕疵。本案中法院认为C国旅虽未提前征得李某同意,但实际上李某已接受S国旅的安排赴日旅游,所以李某应当知道并且也同意由S国旅向其履行提供赴日旅游服务的义务,这一判定等于说C国旅转团给S国旅的行为已经得到李某追认。当然,判决中这样的解释是可以成立的。
但同时更应该看到,就合同中游客应如期随团回国、不得滞留境外的条款来看,C国旅是债权人,而李某是债务人,转团给S国旅则是一个债权转让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就行。因此,从这一条款来看,本案中,C国旅将这一债权不经李某同意转让给S国旅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实属有效的转让行为,其有效性无需法院做出前述解释也一样成立。对邹先生而言,其担保的主合同(其实是主合同的部分条款)转让行为有法律效力,则其担保约定不会因主合同转让无效。因此,邹先生关于其只对李某参加C国旅组织的赴日旅游承担保证责任、对转团后的S国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在法律上不成立。本案中邹先生交付5万元担保金,收到C国旅转交的S国旅出具的收据,表明邹先生在向担保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S国旅履行担保合同之债,从法理上并无不妥。
第三、本案中还实际发生了合同的变更和债的抵消等事项。李某境外滞留后,S国旅和C国旅经协商,确定了C国旅需赔偿S国旅10万元。这是一个担保合同的变更,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于从原约定的15万元减至10万元,减少了担保人的债务负担,对担保人邹先生有利,变更并无不妥。担保人邹先生向S国旅交付5万元赔偿金后,S国旅还有5万元的担保债权没有实现。由于C国旅在收到邹先生的担保书后,向S国旅做出同样担保,所以S国旅也可直接要求C国旅偿还其余5万元,它从C国旅的接团款中直接扣除5万元,属于这两个业务合作伙伴之间债的抵消。当然C国旅作为和邹先生担保合同的债权人,也可以通知邹先生直接向S国旅支付剩下的5万元,但既然S国旅已经通过抵消的方式从自己这里拿走了5万元,当然就可以要求邹先生再向自己交付5万元。这里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法院的判定是恰当的。(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旅游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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