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健品就送一日游,真的会有这种好事吗?在文化和旅游部日前公布的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专项整治行动第四批指导案例中,就有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的一起“购物送旅游”案件。

      连云港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3月17日,接群众举报反映灌南县“家福华国旅”存在低价游宣传情况。执法人员随即赴现场核查,发现印有“持购买保健品发票3000元(可叠加)凭票至本社加10元赠送白马湖一日游(加送30个高邮红心咸鸭蛋)”的宣传单页30份,店内货架上有如皋玉米糁、羊奶粉等保健品。3月18日,执法人员对旅行社营业部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该负责人承认在2020年10月11日招徕过游客(灌南到淮安白马湖金秋赏菊一日游)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为推销保健品,自行开展购保健品送一日游活动,具体为购买如皋玉米糁、羊奶粉等保健食品金额达到3000元,可凭票再加10元赠送淮安白马湖金秋赏菊一日游,其宣传单页放置在镇江市家福华国际旅行社灌南营业部内。此活动开展以来,共成团1次,人数为50人。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灌南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江苏友好国际旅行社总经理李道勇表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冲击了正规旅行社的正常经营,对旅行社、景区、酒店、导游、游客的利益都有损害。“专项整治行动对于整个旅游行业来说都是一件好事情,希望可以持续、加大力度做下去。”

      南京旅游职业学院副教授、江苏紫金旅游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印伟表示,“购物送旅游”现象对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原因在于一部分旅游者在选择旅游产品时只重价格,而非品质。根治这种现象,需要统筹“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游客自觉”四种力量,形成“政府—市场—社会—个人”四维治理框架,并且不断完善相关法规,持续培育诚信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理性的旅游消费者。

      连云港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相关负责人表示,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连云港主要采取“3+3+3”工作措施,重点整治三种行为:以免费旅游、购物(会员)送旅游、旅游赠礼品等名义,或者以俱乐部、康养活动等形式招徕旅游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开展招徕旅游者等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采取靶向执法检查、加强网络巡查、“两地”同步清查三种整治举措,建立完善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实现检查场所全覆盖、加强执法协作三项长效机制,有力维护当地旅游市场经营秩序。

      该负责人提示广大游客,报团出游,要在做好个人防护的前提下,选择有合法资质的旅行社报名,签订正规旅游合同。

    比起南方四季如春的气候,北方就分明的多了,特别是冬季,雪景成了北方城市的一张地理名片,滑雪场更是为北方冬季的旅游注入亮点。然而近年来,滑雪场意外事故频繁发生,也让慕名前去的游客心有余悸。据了解,目前北方部分滑雪场推出了4元滑雪险,但却遭冷落,鲜有人问津。

  以沈阳为例。沈阳有四大滑雪场,因滑雪属于高危运动,去年一年就发生了63起剐碰事故,购买保险也是对游客安全的一种保障。但滑雪场方面有的表示门票中含有保险,有的则称能提供大多意外保险,但并不强制购买。但具体是什么险种,却没有一家滑雪场的工作人员能说清楚。而据了解,消费者只需要在购票时,额外花上4元钱就能购买一份保险,但所谓滑雪门票中含的保险并不是意外伤害险,而是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不同于人身意外伤害险,公众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第三者)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是因滑雪场管理不善、设施缺陷造成伤害事故,游客才能得到赔付。而游客滑雪过程中摔伤、被撞伤,或是发生意外滑雪场又不认为自己有责任时,游客便无法获取保险赔偿。目前,有部分保险公司提供的针对滑雪等运动的专门险种。以一款“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为例,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从事滑雪、跳伞、潜水、攀岩等活动,则需要按照相应比例加收保费,加收比例在30%—100%之间。

  一些保险业人士表示,滑雪者在购买滑雪票之前,最好向工作人员问清楚,滑雪票内是否包含保险,包含什么保险。如果不包含“滑雪保险”,一般的滑雪场也会销售价钱很便宜的保障滑雪意外伤害的保险,滑雪者应当购买一份。一般情况下,购买这类保险后,一旦投保人在滑雪中受伤,无论责任在哪一方,保险公司都会赔付,但并不是全额赔付,理赔时还可能要缴纳手续费。此外,如果是一般的骨伤,需用一些消炎药或者做简单手术,这些费用是赔付的,但有些药品,则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踏入炎热的7月,同学们陆续放暑假,与三五知己结伴出游,何等惬意。多数人在夏季出游的选择,都会倾向远离城市的喧嚣,抛开生活的压力,选择外出旅行,如阳光海岛游、深山避暑行、清凉漂流游等都是市民选择的热门线路。但是,夏季出游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尤其是各地暴雨、高温、台风频频出现,专家提醒我们在旅游前,一定要关注天气预报,在旅游过程中,要时刻关注天气预报,如果气象部门发布了暴雨雷电高温等预警,最好不要前往景区,以免发生危险。

  海滩旅游 注意防暑防台风

  夏季到沙滩出游,气温较高,中暑极易发生,故防暑也是行程中最为重要的注意事项之一。首先尽量选择早出发,因为早晨相对凉爽,而中午12点到2点间,阳光最强时尽量不要下沙滩,应在阴凉处休息。除此之外,室内外和车内外的空气温差较大,容易发生感冒或肠胃不适等症状,应慎防空调病的发生。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7、8月份为沿海台风高发季节,在制定旅行计划时,一定要关注是否有台风生成。台风登陆时往往会带来暴雨、风暴潮等天气。如果没有事先规划好,很容易造成只能呆在宾馆里望海兴叹的局面,无法尽情游玩。

  山区旅游 注意防暴雨雷电

  每年因登山或长城,遭遇暴雨雷电死亡的游客不少,这一点应该引起大家充分的重视。在强对流天气来临前,气象部门通常会提前发布暴雨、雷电预警,接收到这类信息时一定要引起重视,不可掉以轻心,宁愿错过美景,也要确保自身安全。

  暴雨还容易引发山洪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而造成山体塌方、道路中断,威胁人的生命安全。而偏偏很多风景秀丽的景区都在山区,我们在前往地质灾害高发的山区时,最好掌握一些逃生自救常识,遇到突发事件能够从容应对。

  漂流之旅 注意防风防溺水

  夏日漂流是游客喜欢的项目,在寻求刺激、享受快乐的同时,最好了解关于漂流的情况及安全须知。上船第一件事是仔细阅读漂流须知,听从船工的安排,穿好救生衣,找到安全绳。漂流时不得随意下水游泳,即使游泳兴趣高涨,也应该按照船工的意见在平静的水面游泳,不得远离船体独立行动。建议穿平底鞋,不建议穿拖鞋、光脚或穿皮鞋,以及多备一套更换衣服。在风浪较大时,切不可贸然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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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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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团后出境旅游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6/7 9:46:19    信息来源:行游天下旅行社

    【案例】

    2005年1月,为提高出境旅游的成团率,C国旅与S国旅约定,出境客源交由S国旅合并出团。3月,邹先生代朋友李某向C国旅报名赴日本旅游,并支付了团款。同时邹先生出具了“保证李某在日本期间不发生滞留不归等事项,否则赔偿15万元”的担保书。C国旅亦向S国旅做出同样担保。

    然而,李某出境后,在日本银座购物时,李某离团,直至该团结束在日本的行程,李某仍未随团回国,发生境外滞留。因李某在境外滞留,邹先生通过C国旅向S国旅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由C国旅转交给S国旅。随后S国旅和C国旅协商确定,因李某滞留境外,C国旅需赔偿S国旅10万元。而后,S国旅从C国旅的接团款中直接扣了5万元。C国旅随后将邹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邹先生承担担保责任,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5万元。邹先生辩称,其只对李某参加C国旅组织的赴日旅游承担保证责任,而李某实际参加的是S国旅组织的赴日旅游,因而C国旅没有履行合同,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自己从未同意也不知道李某参加的是S国旅组织的赴日旅游,直到交付5万元担保金,C国旅给的是S国旅出具的收据时,才发现问题。因此,不同意C国旅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C国旅虽未与李某书面约定该旅游合同将由S国旅履行,但其将李某在内的客人交由S国旅,李某已接受并实际赴日进行了观光旅游,所以李某应当知道并且也同意由S国旅提供赴日旅游服务。现C国旅与李某的旅游合同的部分义务,已由S国旅适当履行,且李某又已受领,故该项合同债权已实现。因此,邹先生提出其所担保的主合同C国旅没有履行之抗辩,不予采信。由此,法院做出邹先生赔偿C国旅经济损失5万元的判决。

    【评析】

    本案中邹先生替朋友李某向C国旅报名出境旅游,并为李某做了15万元的担保。然而,李某出国后,却滞留不归。这期间,发生了旅行社未经游客同意转团的事项,C国旅对转团后的组团社做出了同样担保。李某滞留后,担保人邹先生为此支付完部分约定的赔偿金5万元后,以旅行社转团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支付其余部分。围绕这一纠纷,需要在法理上做以下澄清:

    第一、邹先生所担保的不是出境旅游服务事项,而是境外滞留事项。邹先生向C国旅出具担保书,表明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体现在“保证李某在日期间不发生滞留不归等事项,否则赔偿15万元”的条款中。一般说来,保证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在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有能力但不履行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邹先生不可能代替李某履行按期随团回国的义务,只能是承担连带责任,即支付15万元赔偿金。在该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邹先生是债务人,C国旅是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该担保约定是从合同,表面上它所附属的主合同是李某参加出境旅游的旅游服务合同,但事实上担保的主债只是该旅游合同中的部分约定,即“李某应当如期随团回国,不得滞留境外”。只有做这样的解释,李某才可能是债务人,存在需要保证人担保的必要和可能。而就整体旅游服务合同而言,因为李某已经缴纳团款,在旅行社还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主要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存在。法理上不存在邹先生为李某担保主合同中“债权”的可能,只能是为其担保主合同中的“债务”。所以,邹先生和C国旅所约定的担保条款担保的主合同并非是整个出境旅游服务合同,而只是合同中的个别条款,即:李某应当如期随团回国,不得滞留境外。

    第二、考虑到出境旅游合同中关于境外滞留的约定,C国旅将李某转给S国旅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分别进行分析认定。原告C国旅在收取李某的团款后,就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言,C国旅是债务人,李某是债权人。C国旅将提供出境旅游服务的主合同义务转交S国旅履行,属于债务转让行为。按照法律规定,C国旅转让其合同义务必须事先经过债权人李某的同意,本案中C国旅的确没有经李某同意就安排S国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从这个角度看,该转团行为本身存在瑕疵。本案中法院认为C国旅虽未提前征得李某同意,但实际上李某已接受S国旅的安排赴日旅游,所以李某应当知道并且也同意由S国旅向其履行提供赴日旅游服务的义务,这一判定等于说C国旅转团给S国旅的行为已经得到李某追认。当然,判决中这样的解释是可以成立的。

    但同时更应该看到,就合同中游客应如期随团回国、不得滞留境外的条款来看,C国旅是债权人,而李某是债务人,转团给S国旅则是一个债权转让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就行。因此,从这一条款来看,本案中,C国旅将这一债权不经李某同意转让给S国旅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实属有效的转让行为,其有效性无需法院做出前述解释也一样成立。对邹先生而言,其担保的主合同(其实是主合同的部分条款)转让行为有法律效力,则其担保约定不会因主合同转让无效。因此,邹先生关于其只对李某参加C国旅组织的赴日旅游承担保证责任、对转团后的S国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在法律上不成立。本案中邹先生交付5万元担保金,收到C国旅转交的S国旅出具的收据,表明邹先生在向担保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S国旅履行担保合同之债,从法理上并无不妥。

    第三、本案中还实际发生了合同的变更和债的抵消等事项。李某境外滞留后,S国旅和C国旅经协商,确定了C国旅需赔偿S国旅10万元。这是一个担保合同的变更,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于从原约定的15万元减至10万元,减少了担保人的债务负担,对担保人邹先生有利,变更并无不妥。担保人邹先生向S国旅交付5万元赔偿金后,S国旅还有5万元的担保债权没有实现。由于C国旅在收到邹先生的担保书后,向S国旅做出同样担保,所以S国旅也可直接要求C国旅偿还其余5万元,它从C国旅的接团款中直接扣除5万元,属于这两个业务合作伙伴之间债的抵消。当然C国旅作为和邹先生担保合同的债权人,也可以通知邹先生直接向S国旅支付剩下的5万元,但既然S国旅已经通过抵消的方式从自己这里拿走了5万元,当然就可以要求邹先生再向自己交付5万元。这里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法院的判定是恰当的。(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旅游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