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是华东线导游中的一位前辈导游,虽与嘉善这样小县城的导游情况有所不同,但写得非常有道理,转贴让大家也看看吧!
不久前曾看到一则新闻,说是导游管理条例将修订,人头费有望被禁。显然这是一个外行写的文章,同样也是一个外行在做的决策。要知道,人头费问题并不是导游造成的,所以立法通过管理导游来禁止人头费肯定行不通。就像以前,专职导游的工资问题,国家旅游局同样规定导游的最低薪酬。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旅行社先收取导游一年的工资,然后按月返还给导游。由此可见,单单从导游入手,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给导游人员立法,首先要给导游人员一个准确的定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定义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显然这个定位就不够准确,首先,接受旅行社委派,这显然就有问题,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二十几个人,自驾游,到了一地,人生地不熟,很需要一个导游为其服务,但是如果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他们找不到的,因为导游不经旅行社委派,属于非法从事导游活动。当初导游管理条例显然没考虑到自助游自驾游的情况。其次,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的服务这句话,也低估了导游人员的价值,忽视了导游在旅游活动中的重要性。这样把导游定位为一个旅游活动中的有特殊技能的服务员,显然是不妥当的。我在五周年庆的帖子里写过“如果说景点、酒店的设施是旅游业的硬件环境的话,那么旅游从业人员、导游的服务则是旅游业的软件。导游整体素质和我国旅游的服务水平,乃至旅游文化的内涵成正比。”为什么这么说,同样一处景点,你跟一个平庸的导游去,可能觉得不过尔尔,如果有一个优秀的导游,你会觉得不枉此行。游客旅游的愉悦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游!硬件和软件,景点和导游,究竟是软件体现硬件的价值,还是硬件给软件提供一个运行的环境?究竟是导游为游客介绍景点,还是景点为导游提供一个能让游客身临其境的讲解环境?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我想看到这里,谁都不会否认导游工作的重要性,这么重要的工作,什么样的人能够胜任?导游应该才高八斗,学富五车;应该上知天文,下知地理;应该运筹帷幄,决胜千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是否能够选拔出这样的人才?或者说目前的导游管理机构是否能够培育出这样的人才?很显然,答案都是否定的,导游证的买卖并不是个别现象,而且我觉得导游考试的难度太低而且方向倾向于死记硬背的书呆子。职业考试考核的是什么?考核的是你是否有从事这个职业的能力。然而我们的导游资格考试,通过的也未必有带团的能力,至少还需要很长时间的实践才有可能独立上团。而导游管理机构对导游的培训更不用提了,我想旅游局在这方面的贡献可能还不如我们导游栖息地大。
在导游圈里,跳槽,转行层出不穷,一方面因为导游工作是一项重体力劳动,需要有充沛的体力,年龄过大,可能会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导游不固定的工作地点,牺牲和家人团聚的工作时间,工作很容易和家庭产生冲突,致使很多导游(尤其是女导游)在婚后都转行了。而最主要的一个原因是,导游需要高素质人才,是一项繁重的体力、脑力劳动,而且需要牺牲很多和家人团聚的时间,但却没有一个与之相符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导游人才不断流失,而补充进来的新导游不是经验不足,就是存心不良,导致导游人员素质总体上很难提高。以前有很多地方都规定了导游人员的最低薪酬标准,我记得沈阳好像是每个月四百元。一个月四百元的收入,只能留住值四百元的人。人才不流失才怪呢!要防止人才流失,我觉得至少应该保证以下两点:
1、高素质一定要有高回报,也许有人认为导游的收入已经不少了,有时候一两天就能赚好几百,平均下来,一个月能有五六千甚至上万,一年能达到十几万呢。其实这笔账算得不对,第一,导游的工作有淡旺季之分,不可能每天都在上团,一天带团能赚好几百,但是平均下来,一个月能够带十天,十五天就算不错了。第二,导游在带团的时候,往往一天要工作十多个小时,很多导游都有过这种经历,第一天半夜十一二点离开酒店,到家之后已经是后半夜了,而第二天早上七点的飞机,五点之前就要赶到酒店。算起来一天工作超过了十八个小时,这样的工作强度,高收入是应该的!
2、提高导游的社会地位,仅仅有高收入还不够,还应该有与之相符的社会地位,然而目前导游的社会地位不但不高,而且在媒体不负责任的误导下,被社会所误解。造成这样的现状,一方面是由于是旅游管理部门对导游定位失误,把导游定位为旅游过程中的服务员,另一方面由于市场混乱,导游素质良莠不齐,少数害群之马影响了绝大多数导游的形象。另外,我们导游自身也有一定责任,要想提高导游的社会地位,不是旅游局,或者媒体就能够做到的,这需要我们所有导游一起努力,改善导游形象,提高自身素质。除了这些主观因素,还有一定的客观因素在里面,导游是一个锦上添花的工作,而并不具备雪中送炭的职业意义,就像医生救死扶伤,律师匡扶正义。所以客观上也不容易赢得社会的尊重。(这里不是说导游不高尚,而是这个职业不具备那么高尚的意义,比如说医生真的救死扶伤,病人能够视为恩人,杀身以报。但导游你做的再好,游客对你佩服的五体投地,也只是感动、敬佩而已,并不能因为你讲的好而给你跪下。有可能你要拿文花枝举例子,文花枝属于特例,她高尚的是人格,而不是职业。)
导游要有高收入,是不是应该给导游底薪,三险呢,我觉得也不能一概而论,导游分为专职导游和兼职导游两种,对于专职导游,应该底薪三险都全,因为他们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员工应该一视同仁,另外加上出团的补助,毕竟带团是繁重的体力、脑力劳动,而且带团过程中的工作时间也很难控制,所以这个出团补助应该算是加班费。而对于兼职导游,我认为不应该有底薪和三险,为什么?因为兼职导游不坐班,没有早八晚五盯在旅行社里。兼职导游不是旅行社的员工,他们和旅行社的关系应该是合作关系,导游给旅行社带团,旅行社给予相应的报酬。仅此而已。这么说导游的收入应该如何构成呢?
专职导游:底薪+补助+小费+回佣
兼职导游:出团费+小费+回佣
要想提高导游的服务水平,提高导游的综合素质,就一定要将它和导游的收入挂钩。由导游的综合素质决定导游的“出团费”,就像明星大腕的出场费一样,如何从服务水平上体现导游价值的?小费!说小费制度是从国外传过来的,我觉得并不准确,其实早在我国古代,就有对服务人员的小费,那时候只不过换了个名字,叫做打赏。我国以前的导游管理条例是禁止导游人员收受小费的,就是说给你也不需要。这是当时的国情决定的,那时候的导游人员大部分相当于涉外的外交人员,为了国体,国格,可以理解。而现在的管理条例则是,禁止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我觉得新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可以改为禁止以不正当的形式索要小费。因为目前国内小费的消费观念并不成熟,无论导游服务的多好,游客都没有为其超值的服务“买单”的习惯。长此以往,肯定会打击导游的服务热情,并不利于导游队伍的建设。导游适当的提示,应该并不为过。游客拒绝支付导游小费是因为他们在缴纳团费的时候,已经包含了一项叫做“导游服务费”。我觉得完全可以通过取缔旅行社收取“导游服务费”入手来建立小费制度。因为原来导游服务费往往都到不了导游的手里,不是旅行社削减成本克扣,就是直接在相互报价中当作讨价还价的筹码给抵消了。而且游客出行一次,可能会有几个甚至十几个导游接待,而游客统一交给旅行社的50或100元如何分配?由谁分配?其实最佳方案莫过于由游客自己决定,根据导游的服务水平,以小费的形式给予相应的导游服务费,如果导游服务一般,就按照最低标准,给导游服务费,如果导游服务的好,多给一些,游客也会心甘情愿。如果导游服务很差,游客甚至可以拒付导游服务费。这不但保证了导游的服务质量和收入,而且同时也保障了游客的利益。
除了小费,回佣同样是有很大争议的一个话题,导游的这一部分收入甚至被定位为商业贿赂。但我认为,导游的回佣同样体现着导游的价值,同时为地方经济做出巨大贡献。导游的价值可以从两方面体现,第一,导游的服务价值,给游客提供富于知识性、趣味性的讲解服务,使游客得到身心的愉悦。这一部分价值由游客,以小费的形式买单。另一方面,导游还有义务介绍家乡的特产,这个介绍、讲解的过程就是导游的广告价值的体现。导游通过讲解,介绍,刺激了游客的购买欲望,使游客产生了消费行为,这同样是利国利民、利人利己的好事。而这一部分的价值,则应该由消费的最大受益者——商家来为其买单,形式则是回佣。有无知的傻帽法律专家称导游的回扣属于商业贿赂,我承认目前导游的回佣制度不完善。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商业贿赂。下面我详细说说这个问题。
什么是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我没学过法律,但是我懂中国话,总结这段话,可以看出构成商业贿赂的必要条件。
1、要给财物。
2、要经营者给对方(注意这个对方)的单位和个人。
3、不入账。
注意这句话,对方单位和个人。经营者的对方是谁?是参与交易的另一方,是能够决定交易进行的人。回到导游,游客,和商家这里,商家是经营者,它的对方是谁?是游客,是消费者。如果说商家给予导游回佣属于商业贿赂,那么导游就成了消费者了。这显然是荒谬的。同程网上有个白痴专家写了一篇论文,说导游在旅游活动中法律关系上属于游客的委托代理人,对游客的消费行为能够产生影响。同样构成商业贿赂。对于这样脑子不好的人真是没话说。什么是委托代理人?至少要得到代理权,除非游客委托导游,帮他们买东西,而导游对消费有选择权和决定权。这才可以构成商业贿赂,比如说游客委托导游买一颗白菜,而商家为了销售这颗白菜给导游好处费五千元,这时商家才构成商业贿赂,导游才构成受贿。换言之就是导游一定要有交易的决定权,同时又收取财务,这才能够构成商业贿赂,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有交易的决定权,才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现实中导游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只能起到一个宣传作用。要说能够产生影响,我们承认,不过,产生影响就构成商业贿赂了么?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你看了电视台的可口可乐广告,于是在购买的时候放弃了百事可乐,选择了可口可乐,电视台收取可口可乐公司的广告费,他们播出广告对你的消费行为产生了影响,使你购买了可口可乐公司的产品,那么可口可乐公司是不是对电视台进行了商业贿赂?电视台是否接受了可口可乐公司的贿赂?奉劝那位“专家”先把这个问题想明白再来写论文吧,别丢人还招骂。
好了,那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导游的回佣呢?正如上面的例子,导游的嘴,就相当于电视台,导游宣传当地特产,就相当于电视台播放广告。商家给导游的回佣其实是一种按照效果付费的广告费。应该直接算进销售成本里。但现在导游的佣金制度,促销行为有没有弊端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这种回佣目前来看的确属于灰色收入,原因是我们的收入并没有记账,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道理是这样,但是目前的旅游购物的却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你了,在旅游过程中,在正规的购物店购买的假货,可以通过旅行社,导游等进行退货和索赔,不但消协管你,连旅游局都替你出头。
2、买到假货却没有相关凭证,无法退货或索赔:那是你自己的事情了,买东西不要相关发票信誉卡,你在哪买也得被吃亏上当啊。在旅游活动中,游客应该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同时导游也应该提醒游客索要相关购物凭证。
3、价格虚高:首先这个问题应该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分析,第一,商品的价格是否有一个标准,大米就是1.8,鸡蛋就是2.9,高低也差不了多少。如果正常情况下,普通大米卖18一斤,这有物价局管着呢,你同样可以退货。如果商品没有一个公认的价格标准,这也就没有所谓的高低贵贱之分了。比如说一块翡翠玉佩(货真价实),卖你一万你可能不买,但是卖你一百你就买了,为什么,一万元没有市场,一百元才有。或者这玉佩只有一块,两个人都看上了,标价一千,两人都想要,就开始竞拍了,很可能拍到了1500成交。这是什么,这是市场需求决定的价格。对于这种情况无所谓贵和不贵,因为价格根本就没有一个标准。第三种情况,商品价格标准不明确,购物点里卖一百,外面超市卖50,这是由于定点购物,商品没有比较,商家没有竞争。由此导致价格过高,的却伤害到了游客的利益。我觉得针对这一情况,可以对旅游特产购物商店采取价格申报制度,商品定价必须上报,经相关部门核准,导游才可以带领游客前往购物。
4、导游回佣会导致游客消费成本增加:其实这个担心是多余的,比如一百元的东西,如果不给导游十元钱的回佣,那游客不就能够以九元钱买到商品了么?其实不是这样的,如果商品的售价经过物价部门的批准,肯定不会轻易变动,即使不给导游回佣,商品的价格同样是十元,区别就在于这十元钱的东西,是导游赚一元,商家赚四元(成本五元的话)还是导游不赚钱,商家赚五元的问题,其实作为消费者,何必计较是你花的钱是谁赚去了呢?
我觉得要规范导游行业和旅游市场的话,回佣制度不应取缔,而应该完善,首先,建立导游的个人帐号,回佣记账,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降低回佣的收入比例,毕竟如果回佣成了主要收入来源的话,导游还是会变成导购,导游的收入构成应该以小费、出团费为主,回佣为辅。第三切断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和购物店的利益联系,如果旅行社享有购物点的提成的话,那么旅行社势必会为了增加收入,派遣促销能力强的导游上团,导致导游讲解促销本末倒置。第四,规范旅游购物店的管理,很多情况并不是导游出了问题,而是购物店藏污纳垢。
写了这么多,发现有点不知所云了,附上自己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修改意见,算是结尾吧。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1999 年 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改为:导游人员和旅游者
说明: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应该以导游为主,吧导游人员放在前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改为: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以及相关服务,并且获取相应报酬的人员
说明: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并不是必要环节,如自助游,游客应有权不通过旅行社聘请导游人员,而导游也应该有权为游客提供相应服务。另外,要突出报酬的问题。说明导游是一种职业,而并非义工。
第三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凡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取消学历限制,但增加导游考试的难度。
说明:学历不应该是导游的绝对门槛,比如说旅游中专出来的学生,没有大专以上文凭,但是他们所学的专业是能够胜任导游的工作的,提高导游考试的难度,要比提高报考门槛来的实际的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希望这一条能够贯彻,避免邬敬民之流混入导游队伍。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以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取消订立合同和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环节,无论专职兼职,直接在申请导游证时在旅游局登记即可
说明:取消无用的中间环节,导游服务公司往往都是只收钱,不办事,直接取缔,旅行社也正式人头费、压团款的始作俑者,让导游脱离导游服务公司,脱离旅行社,直接对游客负责,接受旅游局的直接管理。
具有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取消者一条,这完全是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歧视,在国外是要被告的。一时的过失不能背上一辈子的包袱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到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的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建议改进导游等级制度,四级太少,而且全国的特级、高级导游都屈指可数,显然不具备普遍意义。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持有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不得延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以旅行社委派 。
导游人员不得私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取消第九条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导游人员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后应如何维权,并没有体现,所以这条几乎形同虚设,并不能起到保护导游的作用。比如说游客辱骂导游,导游有权要求道歉,旅游者拒绝道歉,导游有权拒绝继续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等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终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在危及旅游者和导游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取消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这一步骤。一个真实的案例韩国人,去长白山,他们认为长白山是民族的发源地,十分神圣,所以即使天降暴雨(容易引起山体滑坡)也要执意前往,这时候导游应有权不经过游客同意,变更接待计划。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的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改为:应当根据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尽量就可能发生危及
很多危险是不可预见的,不能要求导游对那些无法预见或者十分琐碎的情况做出警示。曾经有案例,游客钱包丢了,因为导游没有提醒,而承担了部分责任。这显然是加重了导游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受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改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以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和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删除这一条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这一条处罚过重。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此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月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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