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健品就送一日游,真的会有这种好事吗?在文化和旅游部日前公布的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专项整治行动第四批指导案例中,就有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的一起“购物送旅游”案件。

      连云港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3月17日,接群众举报反映灌南县“家福华国旅”存在低价游宣传情况。执法人员随即赴现场核查,发现印有“持购买保健品发票3000元(可叠加)凭票至本社加10元赠送白马湖一日游(加送30个高邮红心咸鸭蛋)”的宣传单页30份,店内货架上有如皋玉米糁、羊奶粉等保健品。3月18日,执法人员对旅行社营业部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该负责人承认在2020年10月11日招徕过游客(灌南到淮安白马湖金秋赏菊一日游)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为推销保健品,自行开展购保健品送一日游活动,具体为购买如皋玉米糁、羊奶粉等保健食品金额达到3000元,可凭票再加10元赠送淮安白马湖金秋赏菊一日游,其宣传单页放置在镇江市家福华国际旅行社灌南营业部内。此活动开展以来,共成团1次,人数为50人。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灌南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江苏友好国际旅行社总经理李道勇表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冲击了正规旅行社的正常经营,对旅行社、景区、酒店、导游、游客的利益都有损害。“专项整治行动对于整个旅游行业来说都是一件好事情,希望可以持续、加大力度做下去。”

      南京旅游职业学院副教授、江苏紫金旅游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印伟表示,“购物送旅游”现象对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原因在于一部分旅游者在选择旅游产品时只重价格,而非品质。根治这种现象,需要统筹“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游客自觉”四种力量,形成“政府—市场—社会—个人”四维治理框架,并且不断完善相关法规,持续培育诚信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理性的旅游消费者。

      连云港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相关负责人表示,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连云港主要采取“3+3+3”工作措施,重点整治三种行为:以免费旅游、购物(会员)送旅游、旅游赠礼品等名义,或者以俱乐部、康养活动等形式招徕旅游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开展招徕旅游者等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采取靶向执法检查、加强网络巡查、“两地”同步清查三种整治举措,建立完善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实现检查场所全覆盖、加强执法协作三项长效机制,有力维护当地旅游市场经营秩序。

      该负责人提示广大游客,报团出游,要在做好个人防护的前提下,选择有合法资质的旅行社报名,签订正规旅游合同。

    比起南方四季如春的气候,北方就分明的多了,特别是冬季,雪景成了北方城市的一张地理名片,滑雪场更是为北方冬季的旅游注入亮点。然而近年来,滑雪场意外事故频繁发生,也让慕名前去的游客心有余悸。据了解,目前北方部分滑雪场推出了4元滑雪险,但却遭冷落,鲜有人问津。

  以沈阳为例。沈阳有四大滑雪场,因滑雪属于高危运动,去年一年就发生了63起剐碰事故,购买保险也是对游客安全的一种保障。但滑雪场方面有的表示门票中含有保险,有的则称能提供大多意外保险,但并不强制购买。但具体是什么险种,却没有一家滑雪场的工作人员能说清楚。而据了解,消费者只需要在购票时,额外花上4元钱就能购买一份保险,但所谓滑雪门票中含的保险并不是意外伤害险,而是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不同于人身意外伤害险,公众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第三者)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是因滑雪场管理不善、设施缺陷造成伤害事故,游客才能得到赔付。而游客滑雪过程中摔伤、被撞伤,或是发生意外滑雪场又不认为自己有责任时,游客便无法获取保险赔偿。目前,有部分保险公司提供的针对滑雪等运动的专门险种。以一款“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为例,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从事滑雪、跳伞、潜水、攀岩等活动,则需要按照相应比例加收保费,加收比例在30%—100%之间。

  一些保险业人士表示,滑雪者在购买滑雪票之前,最好向工作人员问清楚,滑雪票内是否包含保险,包含什么保险。如果不包含“滑雪保险”,一般的滑雪场也会销售价钱很便宜的保障滑雪意外伤害的保险,滑雪者应当购买一份。一般情况下,购买这类保险后,一旦投保人在滑雪中受伤,无论责任在哪一方,保险公司都会赔付,但并不是全额赔付,理赔时还可能要缴纳手续费。此外,如果是一般的骨伤,需用一些消炎药或者做简单手术,这些费用是赔付的,但有些药品,则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踏入炎热的7月,同学们陆续放暑假,与三五知己结伴出游,何等惬意。多数人在夏季出游的选择,都会倾向远离城市的喧嚣,抛开生活的压力,选择外出旅行,如阳光海岛游、深山避暑行、清凉漂流游等都是市民选择的热门线路。但是,夏季出游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尤其是各地暴雨、高温、台风频频出现,专家提醒我们在旅游前,一定要关注天气预报,在旅游过程中,要时刻关注天气预报,如果气象部门发布了暴雨雷电高温等预警,最好不要前往景区,以免发生危险。

  海滩旅游 注意防暑防台风

  夏季到沙滩出游,气温较高,中暑极易发生,故防暑也是行程中最为重要的注意事项之一。首先尽量选择早出发,因为早晨相对凉爽,而中午12点到2点间,阳光最强时尽量不要下沙滩,应在阴凉处休息。除此之外,室内外和车内外的空气温差较大,容易发生感冒或肠胃不适等症状,应慎防空调病的发生。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7、8月份为沿海台风高发季节,在制定旅行计划时,一定要关注是否有台风生成。台风登陆时往往会带来暴雨、风暴潮等天气。如果没有事先规划好,很容易造成只能呆在宾馆里望海兴叹的局面,无法尽情游玩。

  山区旅游 注意防暴雨雷电

  每年因登山或长城,遭遇暴雨雷电死亡的游客不少,这一点应该引起大家充分的重视。在强对流天气来临前,气象部门通常会提前发布暴雨、雷电预警,接收到这类信息时一定要引起重视,不可掉以轻心,宁愿错过美景,也要确保自身安全。

  暴雨还容易引发山洪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而造成山体塌方、道路中断,威胁人的生命安全。而偏偏很多风景秀丽的景区都在山区,我们在前往地质灾害高发的山区时,最好掌握一些逃生自救常识,遇到突发事件能够从容应对。

  漂流之旅 注意防风防溺水

  夏日漂流是游客喜欢的项目,在寻求刺激、享受快乐的同时,最好了解关于漂流的情况及安全须知。上船第一件事是仔细阅读漂流须知,听从船工的安排,穿好救生衣,找到安全绳。漂流时不得随意下水游泳,即使游泳兴趣高涨,也应该按照船工的意见在平静的水面游泳,不得远离船体独立行动。建议穿平底鞋,不建议穿拖鞋、光脚或穿皮鞋,以及多备一套更换衣服。在风浪较大时,切不可贸然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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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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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违约,旅行社被判欺诈并双倍赔偿是否正确
发布日期:2009/6/25 8:38:17    信息来源:行游天下旅行社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根据被告HW旅游总公司于2007年1月中旬在报刊上发布的旅游广告,向被告联系咨询“马尔代夫休闲度假游”相关事宜,并于2007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两人的团费24520元。2月22日,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行程第一天,从香港乘飞机到科伦坡国际机场,转机到马尔代夫,乘飞机上岛,酒店入住。第二天,早上乘小型飞机到岛上。第三天,去原住民岛看土著人的生活习俗。第四天,观赏海上日出,观看海底世界。下午乘小型飞机回马里。第五天,从马里乘飞机回港。在马尔代夫期间,被告将原告二人委托给深圳PY国际旅行社阳光营业部(后该部将此团转由YQ旅行社沿江路门市部万里之旅)代为组织接待。原告二人与湖南一旅行社拼团至马尔代夫旅游。在马尔代夫旅游期间,领队谭某未认真履行义务,造成无人带领旅游。同时,马尔代夫地接社降低接待标准,2月23日,按合同原定入住马里R酒店,实际安排入住一家家庭旅馆;该团应乘小飞机至G岛,后改为乘游艇;另原属团费内项目“原住民岛参观”,改为自费,游客每人被加收60美元。回国后,原告向旅游质监所投诉,因对旅游质监所调解意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团费49040元;赔偿贵阳往返深圳机票1530元/人,合计3060元;长途电话费63元;被迫参加的自费项目费用230美元/人(合计460美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576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各12260元;但其行为未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说的欺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赔偿及赔偿精神损失。电话费及往返深圳机票费、被迫参加的自费项目费用,赔偿的12260元已足够弥补,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诉称:1.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判令违法经营者违法应首先返还消费者的服务费用,并按消费者要求增加支付其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极大的痛苦,因根据《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61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0条、第14条,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一审判决将经营者依法应向消费者支付的赔偿金和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混为一谈;3.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交由其他旅行社接待,无境外导游陪伴,降低接待标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也违反了《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5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团的行为还违反了该条例第6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应按该条之返还两上诉人已交的24520元旅游费并支付旅游费一倍的赔偿金24520元。一审仅判决上诉人返回服务费用不当。对精神损失费问题,由于上诉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侵权之诉范畴,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就是对其违约的惩罚性赔偿,上诉人主张的电话费、自费项目等损失足以包含不应再重复计算。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452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24520元。

    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旅行社违约,二审否定这个判决,认为旅行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并判决旅行社以旅游费双倍数额对旅游者赔偿。笔者不赞同二审法院的判决,因为它混淆了违约和欺诈的界限。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表现为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并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欺诈方应给予被欺诈方双倍的赔偿。认定欺诈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其一,欺诈故意,即经营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二,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其三,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其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分析的案件事实,被告旅行社确实存在严重的违反合同的行为。

    未经旅游者同意两次转团,尽管这种行为引起旅游者的极大反感,但是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实际上是合同主体变更,《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变更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否则变更主体行为不生效力,原主体仍然要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经营包价旅游需要达到一定的人数才能享受较高折扣,一般双方都约定出发前报名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才能成团。但是现实中如果没有达到单独组团的人数,旅游经营者一般都不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而是将已经招徕的人数转给其他经营相同产品的旅行社,一方面避免合同解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保留了自己的市场份额和利润。现实操作中出现了很多不规范的现象,最为突出的就是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甚至多次转团,转团后合同履行质量得不到保证,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尽管笔者也非常反感这种现象,但是仍然不赞同将它定性为欺诈,因为它的根本特征还是违约而不是故意欺诈,《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之(六)所说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能完全适用于旅行社销售的产品,因为旅行社提供的包价旅游服务其中有很多内容并非由包价旅游经营者亲自提供,而是由诸如航空、铁路这些服务提供方履行。孤立地适用这条规定必然会引起混乱。当然,这条规定所制止的行为应该是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故意地“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本案旅行社的行为尚不属于这种性质,转团是行业的操作惯例,尽管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行为者并没有用根本不存在或者虚假的产品或服务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他们的主观目的还是想履行合同,只是对履行合同的质量非常不负责任,因此导致了本案的严重违约行为。笔者比较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于严重的违约,可以加大赔偿力度,让违约者无利可图,付出代价。但在定性上,就需要严谨,经得起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