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3日,肖某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黄龙、九寨沟的汽车旅游团,早上8:00出发。到成都后,旅行社称汽车不能走改为乘飞机,多出1150元,要求肖某承担,肖某不同意,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本次旅游的费用,之所以增加费用是旅行社安排不周造成的,应当由旅行社承担。双方协商不成,返程后游客将旅行社投诉到质监所。
经调查,5月13日,绵阳市交通局、公安局在绵阳交通安全信息网发布公告,即日起,九环东线江油平武段禁止旅游客车通行。质监所认定这是一起因交通管制造成的旅游纠纷,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认定多出的1150元应由游客承担。
【法理分析】
本起投诉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当地政府实行的交通管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第二个是多出的费用该由谁支付,第一个问题是因,第二个问题是果。
首先分析不可抗力的概念和类别,《合同法》第17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能预见是指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事件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智力的普通人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另一个标准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本案中交通管制是5月13日发布的,而旅游团在该天已经出发了,所以不能够预见。不能避免是指无论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或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不能防止或避免事件的发生。本案中交通管制是旅行社不能改变,不能避免的。不能克服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以自身的能力和条件无法战胜这种客观力量。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本案中的交通管制导致旅游团的车辆不能通行,只能改乘飞机,即属于不能克服。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泥石流、雪灾等;二是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等;三是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政府禁令等。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鉴于当地政府部门的交通管制对旅行社来讲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旅行社及时通知游客改乘飞机,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适用法定的免责事由,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因交通方式改变而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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