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某中学与某旅行社签订了研学旅行合同。合同约定:中学负责从交通、饮食等方面,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协助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研学期间,旅行社负责提供交通、餐饮、门票等服务,负责制定完整的安全预案,负责整个研学过程中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学生朱某参加了此次研学旅行,在景区及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游览了某森林公园。下山途中,由于带队的旅行社工作人员未能控制好团队行进速度,也未对学生尽到安全告知、警示等义务,导致朱某在赶路过程中,不慎踩空台阶摔伤。旅行社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紧急治疗,并于当日下午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朱某为脾破裂、右外踝撕脱骨折。朱某将学校、旅行社及景区起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负责人认为,学校仅为组织方,且委托了有资质的旅行社承接此次研学旅行,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旅行社工作人员认为,作为承接方,旅行社委派的导游、选择的景区都有国家承认的相关资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工作人员及时对朱某进行了救助,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朱某是在景区摔伤的,故而应由景区承担赔偿责任。
景区负责人认为,在本案中,景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朱某受伤为自身原因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归属及各自责任承担比例如下:
一、学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为了提高学生精神素养,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行活动,应选择具备研学、旅游资质的旅行社承接。本案中,学校委托的旅行社具备研学旅行资质,且研学旅行开始后,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已转移给旅行社,故学校不应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且朱某受伤并非学校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因而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旅行社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保障学生在研学旅行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景区内,道路崎岖、狭窄,多人集中通行,必然存在一定风险,且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认识不足,该旅行社更应采取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在下山途中,旅行社工作人员虽一直跟随原告等人,但未能把控行进速度,也未对学生尽到安全告知、警示等义务,故应承担65%的责任。
三、景区应承担相应责任。景区经营者应对景区内的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保证设备设施安全,消除景区内的潜在危险,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履行告知、警示的义务。景区在上山路面立有安全警示标识,但在下山路面并未设置标识。且本案的上下山路线并不一致,朱某作为未成年人无法预见涉案地点道路有危险。景区的安全警示标识不够齐全、完备,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25%的责任。
四、朱某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对于下山途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和风险意识,下山时未做到谨慎、小心是导致其摔伤的直接原因。故朱某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提示:
暑期来临,很多家长为孩子报名参加了研学旅行。由于参加研学旅行的学生多为未成年人,学校、旅行社、景区等主体更应将学生安全放在首位。
一、重视安全保障义务
旅行社应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年级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设计研学线路,旅行内容也应与参团学生的年龄、认知相符,研学旅行过程中使用的设备、设施等应确保安全。
二、告知警示要牢记
学校及旅行社在组织学生报名时,应确认每一位学生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本次研学旅行,并就相关的旅游风险和安全注意事项,向学生和家长做出充分告知和明确提示。学校、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妥善安排好每一个环节,将安全保障义务放在首位。
三、加强学生管理
旅行社在组织研学旅行时,应针对中小学生的特点,制定更加严密规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对于不同年龄的学生,旅行社应按年龄进行分组管理,组织好各项活动,并指导学生按照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游玩。
四、积极履行救助义务
一旦发生事故,旅行社应积极履行救护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在出现突发状况或遭遇危险时,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减少损失。
五、购买相关保险
青少年正处于活泼好动的年龄,研学旅行中的安全风险相对较高。旅行社应针对研学旅行项目购买相关的保险产品,以降低风险、减少损失。
案例编制单位:文化和旅游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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