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游客刘某与同事在某旅行社报名参团,参加某景区漂流活动。该景区在游客服务中心及漂流沿途张贴、竖立着景区漂流游客须知及警示标牌,内容包括:请自觉购买门票和保险票,检票后通过检票口领取救生衣、安全帽,到码头领取船只和桨,根据工作人员安排,有序上船,每船限坐两人;1.2米以下儿童、55岁以上老人、孕妇及心脏病、高血压、冠心病、痴呆症、骨质疏松症、癫痫等易发危险性疾病患者严禁参与漂流等。
当日,刘某与同事共同操控充气船进行漂流。漂流至第三个坡坎时,刘某感觉腰臀部因撞击疼痛难忍,便向周边工作人员求救。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刘某将充气船停靠岸边,后检查发现船底有破损裂缝,同时景区安排车辆将刘某送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因重度骨质疏松症导致左臀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刘某起诉旅行社、景区经营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定:
一、景区经营者作为提供漂流项目的服务者,应根据所提供的旅游项目,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在游客服务中心宣传栏张贴了游客须知,并将严禁高血压、骨质疏松症等易发危险性疾病患病参与漂流的告知事项进行了公示,但在漂流入口处未见上述警示标志,工作人员也未对参加漂流活动的游客进行相应的提示。同时,景区经营者向刘某提供的充气船底部有裂缝存在缺陷,不符合漂流用船要求,未尽到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旅行社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游客参与本次漂流活动缺乏相应的组织和必要的提醒,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湍急水流中操控充气船漂流有一定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对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缺乏认知,对于从事漂流活动游客注意事项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其在漂流过程中受伤,其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景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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