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健品就送一日游,真的会有这种好事吗?在文化和旅游部日前公布的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专项整治行动第四批指导案例中,就有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的一起“购物送旅游”案件。

      连云港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3月17日,接群众举报反映灌南县“家福华国旅”存在低价游宣传情况。执法人员随即赴现场核查,发现印有“持购买保健品发票3000元(可叠加)凭票至本社加10元赠送白马湖一日游(加送30个高邮红心咸鸭蛋)”的宣传单页30份,店内货架上有如皋玉米糁、羊奶粉等保健品。3月18日,执法人员对旅行社营业部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该负责人承认在2020年10月11日招徕过游客(灌南到淮安白马湖金秋赏菊一日游)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为推销保健品,自行开展购保健品送一日游活动,具体为购买如皋玉米糁、羊奶粉等保健食品金额达到3000元,可凭票再加10元赠送淮安白马湖金秋赏菊一日游,其宣传单页放置在镇江市家福华国际旅行社灌南营业部内。此活动开展以来,共成团1次,人数为50人。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灌南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江苏友好国际旅行社总经理李道勇表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冲击了正规旅行社的正常经营,对旅行社、景区、酒店、导游、游客的利益都有损害。“专项整治行动对于整个旅游行业来说都是一件好事情,希望可以持续、加大力度做下去。”

      南京旅游职业学院副教授、江苏紫金旅游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印伟表示,“购物送旅游”现象对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原因在于一部分旅游者在选择旅游产品时只重价格,而非品质。根治这种现象,需要统筹“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游客自觉”四种力量,形成“政府—市场—社会—个人”四维治理框架,并且不断完善相关法规,持续培育诚信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理性的旅游消费者。

      连云港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相关负责人表示,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连云港主要采取“3+3+3”工作措施,重点整治三种行为:以免费旅游、购物(会员)送旅游、旅游赠礼品等名义,或者以俱乐部、康养活动等形式招徕旅游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开展招徕旅游者等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采取靶向执法检查、加强网络巡查、“两地”同步清查三种整治举措,建立完善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实现检查场所全覆盖、加强执法协作三项长效机制,有力维护当地旅游市场经营秩序。

      该负责人提示广大游客,报团出游,要在做好个人防护的前提下,选择有合法资质的旅行社报名,签订正规旅游合同。

    比起南方四季如春的气候,北方就分明的多了,特别是冬季,雪景成了北方城市的一张地理名片,滑雪场更是为北方冬季的旅游注入亮点。然而近年来,滑雪场意外事故频繁发生,也让慕名前去的游客心有余悸。据了解,目前北方部分滑雪场推出了4元滑雪险,但却遭冷落,鲜有人问津。

  以沈阳为例。沈阳有四大滑雪场,因滑雪属于高危运动,去年一年就发生了63起剐碰事故,购买保险也是对游客安全的一种保障。但滑雪场方面有的表示门票中含有保险,有的则称能提供大多意外保险,但并不强制购买。但具体是什么险种,却没有一家滑雪场的工作人员能说清楚。而据了解,消费者只需要在购票时,额外花上4元钱就能购买一份保险,但所谓滑雪门票中含的保险并不是意外伤害险,而是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不同于人身意外伤害险,公众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第三者)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是因滑雪场管理不善、设施缺陷造成伤害事故,游客才能得到赔付。而游客滑雪过程中摔伤、被撞伤,或是发生意外滑雪场又不认为自己有责任时,游客便无法获取保险赔偿。目前,有部分保险公司提供的针对滑雪等运动的专门险种。以一款“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为例,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从事滑雪、跳伞、潜水、攀岩等活动,则需要按照相应比例加收保费,加收比例在30%—100%之间。

  一些保险业人士表示,滑雪者在购买滑雪票之前,最好向工作人员问清楚,滑雪票内是否包含保险,包含什么保险。如果不包含“滑雪保险”,一般的滑雪场也会销售价钱很便宜的保障滑雪意外伤害的保险,滑雪者应当购买一份。一般情况下,购买这类保险后,一旦投保人在滑雪中受伤,无论责任在哪一方,保险公司都会赔付,但并不是全额赔付,理赔时还可能要缴纳手续费。此外,如果是一般的骨伤,需用一些消炎药或者做简单手术,这些费用是赔付的,但有些药品,则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踏入炎热的7月,同学们陆续放暑假,与三五知己结伴出游,何等惬意。多数人在夏季出游的选择,都会倾向远离城市的喧嚣,抛开生活的压力,选择外出旅行,如阳光海岛游、深山避暑行、清凉漂流游等都是市民选择的热门线路。但是,夏季出游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尤其是各地暴雨、高温、台风频频出现,专家提醒我们在旅游前,一定要关注天气预报,在旅游过程中,要时刻关注天气预报,如果气象部门发布了暴雨雷电高温等预警,最好不要前往景区,以免发生危险。

  海滩旅游 注意防暑防台风

  夏季到沙滩出游,气温较高,中暑极易发生,故防暑也是行程中最为重要的注意事项之一。首先尽量选择早出发,因为早晨相对凉爽,而中午12点到2点间,阳光最强时尽量不要下沙滩,应在阴凉处休息。除此之外,室内外和车内外的空气温差较大,容易发生感冒或肠胃不适等症状,应慎防空调病的发生。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7、8月份为沿海台风高发季节,在制定旅行计划时,一定要关注是否有台风生成。台风登陆时往往会带来暴雨、风暴潮等天气。如果没有事先规划好,很容易造成只能呆在宾馆里望海兴叹的局面,无法尽情游玩。

  山区旅游 注意防暴雨雷电

  每年因登山或长城,遭遇暴雨雷电死亡的游客不少,这一点应该引起大家充分的重视。在强对流天气来临前,气象部门通常会提前发布暴雨、雷电预警,接收到这类信息时一定要引起重视,不可掉以轻心,宁愿错过美景,也要确保自身安全。

  暴雨还容易引发山洪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而造成山体塌方、道路中断,威胁人的生命安全。而偏偏很多风景秀丽的景区都在山区,我们在前往地质灾害高发的山区时,最好掌握一些逃生自救常识,遇到突发事件能够从容应对。

  漂流之旅 注意防风防溺水

  夏日漂流是游客喜欢的项目,在寻求刺激、享受快乐的同时,最好了解关于漂流的情况及安全须知。上船第一件事是仔细阅读漂流须知,听从船工的安排,穿好救生衣,找到安全绳。漂流时不得随意下水游泳,即使游泳兴趣高涨,也应该按照船工的意见在平静的水面游泳,不得远离船体独立行动。建议穿平底鞋,不建议穿拖鞋、光脚或穿皮鞋,以及多备一套更换衣服。在风浪较大时,切不可贸然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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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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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旅游中的安全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0/1/20 20:58:54    信息来源:行游天下旅行社

    2006年3月6日,吴某某夫妇与H旅行社签订合同参加马尔代夫豪华4晚6日游。3月20日二人抵达马尔代夫开始度假。22日上午,吴某某在酒店边上的海滩浮潜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死者家属认为旅行社既没有提供领队导游服务也没有对在该地浮潜游泳的注意事项进行警示、说明。要求旅行社赔偿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未推荐意外保险而致的保险利益损失等共计120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马尔代夫4晚6日自由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自由行”的含义是吴某某夫妇在旅行社安排好住宿、机票、餐饮的条件下,自主选择旅游项目的一种方式。因双方并未约定领队及导游服务,故吴某某夫妇每日的具体旅游项目呈不特定状态,作为旅行社是无从知晓、预知或控制任何事件的发生。旅行社应承担的是与其服务相对应的安全保证义务,对于吴某某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而产生的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特别是吴某某作为成年人,在自主决定的旅游活动中,自身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虽然吴某某有深水合格证,具有在一定深水领域中游泳的相关资格,但在海洋中游泳、浮潜比之具有更强的危险性和不可知性,对于掌握一定游泳技能的吴某某来说,应比常人更加小心与谨慎,以确保自身安全。但吴某某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出现了溺水身亡的法律后果,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考虑到,马尔代夫作为印度洋上的岛国,到该国游览大部分项目都是与海上项目有关,对于旅行社来讲,在宣传其游览价值同时,应理智地告知旅游者相应的风险性,提醒他们要注意人身安全,这也是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旅行社在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方面的提醒义务。故H旅行社的服务在此方面存有缺陷,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判决H旅行社赔偿142582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论采用组团或是自由行的旅游方式,旅行社仍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吴某某夫妇实际是自由行的旅行方式,在其进行旅游项目过程中,旅行社没有人员陪同。在本案旅行方式之下,H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仅能具体化为警示告知义务。H旅行社虽然在旅行须知中就人身安全方面书面作了一定的告知,但其内容过于笼统,既不够具体,更未针对旅行目的地通常旅游项目所特有的风险予以充分告知和特别的警示。但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告知义务,仅其告知内容存在较大缺陷;加之在海洋内进行浮潜活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仍系导致吴某某死亡的重要因素。故一审法院确定H旅行社适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我们在前面讨论过。当时的重点是区分自助旅游和组团旅游(包价旅游)合同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旅行社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后,双方都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再次提出了旅游合同的性质问题,主张本案是组团旅游而不是自助旅游。针对这个观点,二审法院也在判决中花了很大篇幅说明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这个问题在两审案件中都称为焦点的原因就是,旅行社在以组团旅游和“机+酒”为特点的自助游中,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

    安全保证责任在旅游合同中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义务?有人认为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有人认为是基于诚实信用或者全面履行原则而产生的旅游合同的附属义务。对于前者,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于后者,正如本案判决所说,无论是组团还是自助旅游,旅行社都对旅游者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它被理解为由于旅游合同的性质和履行特点而产生的义务。不管在理论上安全保证责任的合同义务性质如何,现实中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由于法律法规缺乏准确的界定,安全保证责任的界限不清,范围不明,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的判定弹性很大。虽然旅行社不可能充当旅程安全的保险人角色,但是,为了保证旅程安全,旅行社应该以谨慎的职业人的态度安排和组织整个旅程。产品组合时必须考虑安全上的隐患,线路考察过程中应该确定其他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合理的安全保障能力和措施。此外,还应该对行程中各种旅游服务可能发生的危险充分估计和周全考虑,通过事前警示、告诫,行程中提醒、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等方式尽到自己的安全保证义务。目前,旅行社通常都针对产品的特性进行一定的警示、告诫、提醒,如何判断是否足够和充分,笔者认为标准就是旅行社应该以谨慎的职业人的态度安排和组织整个旅程。

    本案二审判决对自助旅游中旅行社的安全保证责任界定得比较清晰准确。自助旅游虽然不是组团形式的包价旅游,但是旅行社对参加自助游的旅游者仍然有安全保证义务。由于该案合同没有约定旅行社派遣陪同人员,对旅游者自行选择进行的活动,旅行社无从知晓、无从控制,因此,其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警示告知义务。但是法院认为,“H旅行社虽然在旅行须知中就人身安全方面书面作了一定的告知,但其内容过于笼统,既不够具体,更未针对旅行目的地通常旅游项目所特有的风险予以充分告知和特别的警示。”该判断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进一步指出“H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告知义务,仅其告知内容存在较大缺陷”。

    笔者认为,尽管这个判决逻辑严密,推理清晰,但是仍然存在一个缺陷,就是没有完全划清溺水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应该说旅游者自身的疏忽也构成了一定的原因。旅游者违背旅行社的告诫单独活动,一审判决也指出发现溺水者时其位于深水区,虽然旅行社在安全保证责任上有一定的过失,但不是造成悲剧的唯一原因,在承担责任时,应该按照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事故损失。但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也继续了一审判决责任分配不清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