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刘某某于2000年7月28日,与同事一道跟重庆西南旅行社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旅游路线及游览点为贵州赤水、桫椤甘沟原始峡谷等。
2000年7月29日,刘某某随旅游团一行26人由旅行社导游带领进入赤水市金沙桫椤自然保护区甘沟原始峡谷景点旅游。当日下午1时许,突降小雨,旅游团部分游客遂到该景点一凉亭避雨。这时刘某某自行下山去给因体力不支未能上山的同单位吴厂长送伞,一去不回。
次日下午2时许,当地有关部门多方寻找,在该景点高桥一潭内发现刘某某尸体。后来,刘某某的亲人获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61172.50元。
2001年,刘某某母亲陈某某将重庆西南旅行社告上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旅行社在组团旅游的过程中未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刘某某未服从旅行社的统一安排,擅自离队下山。刘系成年人,应知道山洪暴发的后果,且山洪系突然暴发,属不可抗力事件。
2001年12月21日,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消法》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未能为游客提供安全服务环境,应对刘的死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之后,西南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这起案件有两个特点应该注意,其一,遇难旅游者刘某某离开团队遭遇危险。其二,离开时的天气是小雨,但是离开后遇到突发的山洪。由于没有查到原判决,我们无法确定其离开是否经过导游允许,但是这仍然不影响我们认为,不管是否经过导游允许,刘某某遇难的时候不在旅行社的管理之下,旅行社对他的行为,他身处的位置无法得知也无法控制。因此旅行社无法对其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假设他的离开是经过导游同意的,那么旅行社导游同意他离开是否不当呢?因为离开当时是小雨,正常情况下无法预见其后会有山洪暴发。因此不能推断认为让其离开是疏忽大意将其置于危险之下。如果不是经过旅行社导游同意,而是刘某某擅自离开,旅行社就更无理由承担责任了。总之,笔者认为,刘某某的遇难主要是由于意外事件―山洪暴发引起的,当然其脱团活动也是重要原因,他很可能由于没有经验,逃避不及或者身处的位置不当,使自己遭遇危险。如果他和旅行社在一起,导游才可能采取种种措施,比如让团队离开洪水袭击危险地,或者逃向高处等等。一审、二审判决都让旅行社承担责任,实际上将旅行社变成了旅游安全的保险人,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事故,不管旅行社是否有能力,不管旅游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出现了安全事故,一律让旅行社承担责任。旅行社不可能充当旅游安全的保险人,这是由旅游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显而易见,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交易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让一方当事人承担类似保险人的责任,不仅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曲解了旅行社的安全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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