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
案由:
原告北京某酒店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北京A旅行社XX门市部带团入住原告酒店,应付房款共计67000元。2009年6月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旅行社应向酒店支付房款51000元,同年6月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旅行社尚欠酒店房款49000元,旅行社承诺在2009年7月付清。当年7月旅行社支付1万元现金后迟迟不付,故酒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旅行社支付现金2万元,故酒店现要求旅行社支付尚欠房款19000元。酒店提交的证据有:双方财务人员的对账说明;双方签订盖有A旅行社XX门市部章的确认单,并有负责人王某的签字;双方的业务往来银行转账;原告关于本案已付款、开给被告旅行社的发票抬头为“个人”。
被告旅行社辩称:旅行社从未与该酒店签署过上述对账说明及确认书,对账说明和确认书上的签字人并非旅行社员工,确认书上有关旅行社的印章也并非旅行社的部门章,确认单的负责人王某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挂靠A旅行社XXX部门,2007年12月份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当时王某持有A旅行社XXX部门章,并非确认单上及原告所称的部门,并且王某在承包期间从未与原告酒店有过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公对公账户,一事一议,从来没有现金结账,酒店开给旅行社的发票抬头是“A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而该案原告开给王某的发票抬头是“个人”。从以上证据可知,原告明知王某系个人订立合同,在向其索要余款无果后,欲将债务风险转嫁给A旅行社。证据有原、被告之间的订房通知书、记账凭证、支出凭证、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交易习惯及付款对象,被告从未为王某付款;旅行社员工工资证据说明及确认单上并非旅行社员工;A旅行社XXX门市部章图样,证明确认书中有关印章系伪造;承包挂靠协议,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
法院认定及判决:旅行社与酒店存在事实上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1月至2月间,酒店数次收到以“A旅行社XX部”名义发送的订房通知单传真件,2009年6月份,王某以A旅行社的名义与酒店签署确认书,共同确认A旅行社拖欠酒店房款共计5万元,扣除定金后尚欠49000元,确认书下方有王某签字及还款日期。旅行社与王某之间有挂靠关系,王某在与酒店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是以A旅行社XX门市部的名义,并在确认书中使用了“A旅行社XX门市部”的印章。基于以上理由,旅行社关于其与王某的挂靠关系已终止,欠款系王某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以旅行社名义向酒店订房,且酒店已提供了服务,旅行社作为XX门市部的法人单位,应承担王某以旅行社名义与酒店所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责任,因此酒店有权要求旅行社支付19000元。判决旅行社支付酒店19000元。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王某与旅行社自2007年12月31日已终止挂靠关系,现争议焦点应是王某是否形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⒈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⒉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⒊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⒋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一般需要表见事由,表见事由包括: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及商业惯例。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本案形不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旅行社与王某的承包挂靠关系自2007年12月31日已终止,现有承包协议为证,没有证据显示王某继续与旅行社有关,因此王某自2007年12月31日以后就不再是旅行社的代理人,无权再代理旅行社做任何行为。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来看,酒店对王某无代理权的经营行为应该是明知的或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⒈旅行社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酒店在业务往来中都是旅行社向酒店发订房单,酒店在订房单上盖章确认后回传,旅行社按照确认单以公司支票的形式支付房款,开具的发票抬头为旅行社的全称,证明双方业务往来都是公对公,不存在现金支付或个人账户转账,发票抬头从未署过个人。⒉王某向来以现金或个人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开具发票也为个人,不符合旅行社与酒店的交易习惯。⒊酒店称王某以旅行社XX门市部的名义与其有业务往来。但在承包期间,王某承包的是旅行社XXX门市部,主体不一样,并且王某在此期间从未以“旅行社XX门市部”、“旅行社XXX门市部”或该旅行社的名义与该酒店发生业务往来,酒店未对王某身份进行审查,在A旅行社是否存在“旅行社XX门市部”都不了解的情况下就为其提供服务,酒店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此案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旅行社不应对王某的行为负责,酒店应直接向王某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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